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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公开】河北省地震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09-04 17:12:50    来源:震害防御处


河北省地震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地震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我省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省地震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省地震局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地震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中的执法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各设区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地震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省地震局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领域;

(二)执法人员。公示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含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依据。逐项公示地震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四)执法权限。公示省地震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公示地震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步骤、时限等;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省地震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省地震局纪检部门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说明。

第八条 省地震局行政服务中心要主动公示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和实施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条 省地震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的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公示公开相关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地震执法机构应当在门户网站开辟信息公开专栏,全面、主动公示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及事后情况;

(二)地震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向“信用河北”“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网络平台推送和公示执法信息;

(三)传统媒体。积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示地震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网络新媒体。地震执法机构可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相关内容;

(五)办公场所。地震执法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公示地震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三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组织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四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结合“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组织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组织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组织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七条 由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各类地震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省地震局内设执法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向省地震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提出予以公开。

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省地震局内设执法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省地震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提出后,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省地震局内设执法机构要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各类地震行政执法结果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公开满2年的,经审核后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内部审核,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地震局加强对内设执法机构推行地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局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地震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地震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地震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省地震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地震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地震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省地震局内设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省地震局内设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和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省地震局各内设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河北省地震行政服务中心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省地震局各内设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九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省地震局相关内设执法机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职权启动行政强制执法的,由省地震局相关内设执法机构填写《行政执法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文书。

第十一条 省地震局各内设执法机构在开展双随机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对随机抽取过程形成检查记录,随机抽取的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河北等信用系统,进行公示。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省地震局各内设执法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省地震局各内设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七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省地震局内设执法机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实施恢复原状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八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九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省地震局内设执法机构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局进行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七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八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条 省地震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省地震局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省地震局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 对生效的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的省地震局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并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三条 省地震局内设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省地震局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四条 省地震局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省地震局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地震局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地震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高效执法,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地震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省地震局在作出重大地震行政执法决定前,由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地震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情节复杂或者定性争议较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省地震局具体承办的内设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局内其他部门或有关单位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按《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提交以下材料,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本草案;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依据材料;

(四)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收集或者制作形成的主要证据、行政执法文书等案件材料,调查终结报告;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交包括笔录在内的听证材料和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内容。超出省地震局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予以补充。

第六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承办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八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九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承办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或者省政府法制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收到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复核,复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策和答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落实重大地震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文件,省政府的文件对重大地震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地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